政策
各市(地)、县(市、区、建三江管委会)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7月30 日
后附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实施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使裁量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实施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制度。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九条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高的额度或者在高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第十条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低的额度或者在低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选择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额)度。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基准仅对法定行政处罚依据中有裁量幅度或者选择性条件的内容予以细化、量化,其他行政处罚内容按照相关法定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在相关林业和草原执法文书中,对作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尤其是对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卷宗中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及的面积、蓄积、数量等情形达到或者超过相关刑事立案标准,依法经司法机关认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需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幅度或者最高标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分则中未列明的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其裁量方法应当按照本基准总则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和现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规定存在不一致情形的,暂不作裁量权基准规定。待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上位法修改完善后再作补充规定。但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合理确定裁量幅度,不得畸轻畸重。
本基准分则中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上位法修改后,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出现不一致情形的,以新修改的上位法为准,本基准分则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分则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但最低档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原黑龙江省林业厅办公室2015年7月20日印发的《黑龙江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黑林办发〔2015〕80号)同时废止。